信息检索与利用---《信息法概述》

目录

 

5.1 信息法概述

5.1.1 信息法的概念

5.1.2 信息法律关系

5.1.3 信息法律与信息政策

5.1.4 信息立法

5.2 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

5.2.1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5.2.2 知识产权范围

5.2.3 知识产权法

5.2.4 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信息化的影响

5.3 著作权

5.3.1 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

5.3.2 著作权的内容与限制

(一)著作权的内容

(二)著作权的限制

5.3.3 著作邻接权

5.3.4 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5.4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5.4.1 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数字作品的著作权认定

(二)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5.4.2 网络传输中的著作权问题

(一)网络传输与复制权

(二)网络传输与发行权

(三)网络传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5.4.3 网络传播权的行使

5.4.4 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

小结


5.1 信息法概述

5.1.1 信息法的概念

从广义上讲,信息法是调整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来说,信息法由信息资源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法、信息保密法、大众传播法、知识产权法、网络信息法等组成,涉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和规章在内的所有关于信息活动和信息工作的法律法规。

 

5.1.2 信息法律关系

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规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表现形式的特殊的社会关系。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信息权利主体,是指信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自然人(公民)、法人、国家(政府)这三类主体,是信息法规定的信息主体的法律形态。

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信息权利客体,是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称标的。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但并非一切信息,只是那些能够满足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的,同时又能得到国家相关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信息,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

 

5.1.3 信息法律与信息政策

现代信息资源管理不仅要依赖于法律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也需要政策的管理。信息政策是国家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的有关发展和管理信息事业的方针、原则和办法。它是调整国家信息实践活动并借以指导推动整个信息事业发展的行动指南。信息法律与信息政策作为国家调节信息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两种重要手段,二者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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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信息立法

信息立法是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信息法律的活动。广义上的信息立法还包括国家认可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和对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修改、补充和废止等活动。在我国,信息立法的形式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形式。

 

5.2 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

  • (一)知识产权内涵的拓展到信息产权理念的提出
  • (二)信息产权 (information property)

信息产权(Information Property)是信息所有者基于信息产品享有的特定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知识产权一样,信息产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是信息产品法律化的表现。知识是信息的核心。知识产权是信息产权的核心部分,但信息产权的内涵要广于知识产权。

 

5.2.1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财产权、知识所有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它是指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概念最早由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尔所发展。1967年签署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正式采用“intellectual  property”,从此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逐步得到世界多数国家和众多国际组织的承认。

在我国过去一直采用智力成果权来表示这一权利概念,直到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才正式启用了知识产权的概念。

 

5.2.2 知识产权范围

 

   根据根据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

(1)著作权(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

(2)邻接权(出版物、演出、录音录像以及广播电视节目);

(3)发现权(科学发现);

(4)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5)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发明、科技进步、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

(6)商标权(商标以及服务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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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综合调整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相互之间在创造、使用、转让智力成果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一性规律、法规的综合。一般认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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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信息化的影响

  • (一)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和信息创新的的动力机制
  • (二)知识产权制度是信息市场运行的基础机制
  • (三)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增强全面信息意识

 

5.3 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copyright),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9月,后经多次修改,现行的《著作权法》是2010年2月第三次修正后施行的。

 

5.3.1 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 (2010)中的表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就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些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表达性、可复制性、合法性以及必须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即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原始主体中最常见的是作者。

 

5.3.2 著作权的内容与限制

(一)著作权的内容

1.著作人身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10)的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内容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2.著作财产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著作权的限制

   1. 合理使用

   2. 法定许可

   3. 强制许可

 

5.3.3 著作邻接权

著作邻接权,简称邻接权,是知识产权中与著作权相邻接的一种权利。它的实质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享受的权利,因为它和著作权紧密相连,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称之为“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将邻接权表述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且在《著作权实施条例》中规定了邻接权的范围,即“与著作权有关利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5.3.4 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1. 所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违反法律规定而擅自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或者妨碍著作权人权利实现的行为。
  2. 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侵犯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 (2010)第46条和第47条列举了19种侵权行为。

(二)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1. 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 我国《著作权法》 (2010)第46、47条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5.4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人类社会中一种全新的环境——网络环境逐步成为现实。网络作为第四代信息媒体,以其独有的开放性、无国界性、无限复制性和交互性等特点,在带来作品传播和利用方式根本性变革的同时,也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这就要求我们以更广阔的视野来认识知识产权,探讨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

5.4.1 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数字作品的著作权认定

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美术、摄影、动画、电影、电视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是用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等新型数字作品。

我国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版权局共同起草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已确认“数字化”应该是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目前更多的业内人士倾向于复制行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寄、储存、数字化、扫描、浏览、打印等,所以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就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国家版权局曾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该规定第2条中指出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实施条例》第5条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第7条又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的,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著作权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5.4.2 网络传输中的著作权问题

(一)网络传输与复制权

在网络环境下,通过缓存、浏览、粘贴和下载等手段,大量的数字作品可以被简便、高速、高质量地复制利用,并且这种复制大多是在计算机网络正常运行中自动产生的,使得对他人作品的利用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代价。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欧美一些国家主张将网络传输中的“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保护范围内。

暂时复制”这类复制行为能否纳入传统的“复制”概念进而获得传统复制权的保护,一直是国际版权界争论的焦点。

(二)网络传输与发行权

  1. 传统的发行是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从我国的《著作权法》(2010)第10条第(6)项所表述“发行权”定义中可以推定发行的定义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通过发行行为,使得有形复制件(如图书)的所有权或者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从发行者的手中转移到使用者手中,但在这之前须发生“复制”行为,即发行是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的。
  2. 美国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认为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
  3. 欧盟则有不同的理解,1997年12月欧盟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指出发行权是指作者控制以任何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原件或有形复制件的的专有权,但是发行权不适用于服务和在线传输,网络传输因此被排除在发行的含义之外。

(三)网络传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1.  我国2001年在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的有关内容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输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方式的专有控制权延伸到网络空间,并能直接传播作品,行使邻接权。
  2. 在网络环境下,作为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者,图书馆在促进人类信息自由和知识共享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享有一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对图书馆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具有重要意义。2006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发布了《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

 

5.4.3 网络传播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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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数据库的概念和知识产权保护原则

(二)我国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

(三)数据库的合理使用和侵权界定

(四)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小结

信息法是调整人类在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传播和利用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特别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开始面临越来越多新的挑战。本章主要从信息法的概念、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著作权以及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四个层面来进行阐述,并基于网络和信息技术来重新审视知识产权制度,树立信息产权的新理念并注重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